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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发表时间: 2022-04-08 10:2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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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放贷行为,我国在法律层面尚未有明确定义和规制。为解决民事审判需要,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文件,填补了相关空白。

司法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上述规定消除了职业放贷行为在法律效力方面的争议,同时定义了“职业放贷人”,并授权下级法院因地制宜细化认定标准。

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进一步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定义,其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2月第1版)对上述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诠释:

理解把握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此点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一般系自然人,且一般要求收取利息,即满足上述诠释的前两点,故,司法审查原告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的核心,在于第三点,即是否“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

那么,问题来了,何谓“一段时期内多次”?

如何理解“一段时期内多次”

为明确“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中“一段时期内多次”的具体衡量标准,已有个别省份高级人民法院以地方司法文件的方式作了探讨和规定。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再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号)规定:“21.【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若被告主张原告“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的,须提供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被告为搜集原告及其关联方近年涉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只能依靠公开裁判文书。

可以想象,被告完成该项举证有一定难度。

如,在(2019)粤0306民初2083号案件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专门从事民间放贷及向不特定的多人提供贷款,虽然原告确实收取了高额的利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专门从事放贷活动。

经笔者检索,在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的案件中,大部分因被告难以举证而终未获司法采信。

另经笔者检索,亦有原告未达到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门槛、但仍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案例,该等案例涉及司法审查原告多年来账户交易明细。

如,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发布的《吴江法院8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中,案例4的“法官点评”部分谈道:“……本案中,虽然姚某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不多,未达到一年5次或两年10次的标准,但通过审查姚某夫妇银行账户多年来的交易明细,总结出其二人职业放贷的规律,即:……

当然,若被告拟申请司法调取原告银行流水,因涉及个人隐私,必须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而一般案情难以满足。

如何理解“不特定的多人”

关于“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中的“不特定的多人”,实践中亦可能存在争议。曾有被告答辩道:“原告主张以往出借对象仅为少数特定亲友,并非‘不特定对象’。但是,出借后,对象自然特定化了;而出借前,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原告的意见似是而非,意见不成立。”

要解决上述争议,还是需要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助于我们理清头绪。

其中规定: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为诠释上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还编写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其中谈道:

四、关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把握

《意见》第四条区分不同情况,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把握问题作出明确。如果行为人出借资金仅限定于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其行为就不符合非法放贷这一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象不特定性特征,不宜认定为非法放贷,更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因此,《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手段不断翻新的实际情况,为避免行为人假借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之名非法放贷,《意见》第四条明确,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由上可知,若出借资金仅限定于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则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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