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 2018-06-07 16: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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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体质不应视为过错
【案例】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江苏省无锡市的王阳驾车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交警认定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荣宝英所受损伤其个人体质因素占25%。诉至法院后,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审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荣宝英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解析】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有人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本案例有助于正确区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规则,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