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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理食品药品案件司法解释专家解读

发表时间: 2018-06-08 17: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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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诉讼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药品纠纷;消费者权益;侵权责任
【写作年份】2014年

【正文】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消费者因食品或药品提出的纠纷无非是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消费者只要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但是司法实践当中,有些法院的立案庭出于种种原因,有得是案子太多法官办不过来,不想立案;有得是法官水平极差对新型民事纠纷不懂,不敢立案;有得是故意刁难,有意让你“孝敬”;不一而足。希望在食品与药品案件中,法官们能放过可怜的中国人吧!也希望习总能够将这些害群之马在马年一一消灭!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律师解读:食品和药品都属于产品,本条所说的质量问题就是产品质量法中所说的缺陷产品,即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本条的法律来源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要注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影响消费者索赔权利?“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是不是消法上的消费者?
  以上的问题困扰来自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对消费者的界定是以内心目的为标准的,无疑这种界定标准有着非常严重的不足。

  按照客观说,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有购物消费行为,就应当视为消费者,至于他的动机和目的,购买者无告知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也无权要求购买者告知购买动机。客观说即肯定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王利明、杨立新等。王利明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 [21]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3733#m21>杨立新也认为:“应对消费者的范围作较宽的理解,这样才符合立法者关于制裁消费者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意。” [22]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3733#m22>客观行为标准从反面进行规定,强调消费者的非专业性、非营利性。

  所以“知假买假”的王海,也是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商家提供给消费者的赠品,与消费者之间是不是合同法上的赠与关系?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即仅赠与人负有赠与义务,而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
  但我们知道商家的赠品不是一种促销活动就是销售技巧,总归一点,赠品对于消费者来讲不是无代价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支付了对价的。如果按照合同法中的赠与对待,是对消费者智商的侮辱。所以在本条中,对赠品给与了商品一样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律师解读:在司法实践中,打官司就是在打证据,而打证据的核心则是尽可能多的让对方承担举证的义务。因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不利,将承担的是败诉的法律后果。所以,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多的一方,他的败诉风险也就越大。
  而本条在侵权责任中,法律实际上是对食品和药品侵权才去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除非商家能够证明1、产品质量符合标准;2、伤害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与产品质量无关。这简直是太难了!商家承担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而且难以证明。
  所以,在以后的食品与药品诉讼中,消费者虽然作为原告,但绝大部分举证责任在商家,这对消费者胜诉来讲是非常有利的。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律师解读: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违约或侵权案件的核心。虽然法律规定由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诉讼事件中作为原告的消费者还是要承担起举证应当适用哪个标准的举证责任,以防止企业蒙混过关!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只是法律上推定该批次食品或药品中的绝大部分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只是法律推定,不能保证每一个个体事实上均符合质量标准。与事后个体检测的事实状态很有可能不一致,推定状态与事实状态不一致,当然适用事实状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大家在超市中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不是一次两次了,超市作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与刚刚修订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致,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上交易的控制者与受益者,有能力和有义务承担起相应的监管责任。履行监管义务不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律师解读:挂靠资质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消费者不能仅仅起诉一方。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连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明知故犯,利益熏心,罪不可恕!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的认定。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消费者对经过认证的食品认可度和信任度较高。如果食品认证作假,消费者权益将蒙受巨大损失,我国的食品认证管理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我们应当区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产品的危险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和所谓的“霸王条款”的不同。“霸王条款”的目的是减轻或排除自己的法律义务,而对产品的危险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则是履行法定义务。
  在侵权或违约发生后,“霸王条款”是无效的,而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产品的危险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是能够减轻或免除商家的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律师解读:问题是金融产品算不算是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算不算产品?信托产品算不算产品?
  本律师认为应当不是本司法解释中产品。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律师解读: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司法解释。已经审结的案件及时再审也不能使用本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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