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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纵向垄断案”终审宣判

发表时间: 2018-07-04 15: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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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为强生公司一方签收判决书。 韩承龙摄

 

  图为锐邦公司一方签收判决书。 韩承龙摄

  □非常案件

  本报记者刘建本报通讯员卫建萍严剑漪

  今天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2法庭内座无虚席,这里正在进行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的终审宣判。

  上海市高院撤销了原审判决,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强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至此,这起受到国内外学界、业界高度关注的垄断案在历经3年时间的审理之后,终于尘埃落定。在反垄断法实施五周年之际,此案预示着在今后垄断纠纷中,只要举证充分,就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纵向垄断案回顾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合同每年一签。

  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北京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2009年以后,强生公司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一直以来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在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合作的15年间,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认定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故判决驳回其诉请。

  锐邦公司不服,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上诉,上海市高院先后3次开庭审理。

  经济学家庭上释理

  此案审理期间,双方分别委托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两位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这场诉讼受到国内外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被称作“中国首例纵向垄断案”。

  两位经济学家龚炯和谭国富均采用了经济学上的“合理分析方法”,只是最后得出了不同解释。对此,记者采访了本案审判长、上海市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丁文联。

  丁文联表示,专家出庭的做法在垄断案中很有必要,法院也充分考虑了两位专家的意见。合议庭最后认为,尽管如强生公司所述,医用缝线产品市场不断有新品牌加入,但强生公司可以以15年不变的价格从容应对竞争,充分说明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涉案产品缺乏需求弹性又更加巩固了强生公司的定价能力。这一点,对于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和“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市场地位”两项因素均非常重要。

  丁文联说,反垄断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及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方面。

  本报上海8月1日电

说“法”

明确规则推动反垄断法实施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先林认为,这起垄断案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其专业性和开创性。比如,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上海市高院明确了涉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垄断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也就是: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纵向垄断纠纷的特定举证责任,所以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同时上海市高院考虑到了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实际情况,所以确定上诉人锐邦公司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强势地位、强生公司行为动机、此案限制最低价格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等方面提交证据后,被上诉人强生公司须举证反驳。这是个很好的判决思路,法院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理确定了双方的举证负担。

  王先林建议,由于反垄断诉讼中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工作需要继续进行。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展的案例指导工作中,也要关注和适时启动反垄断方面的案例指导,这样可以更好地帮助各地法院反垄断案件的正确审理。

 难能可贵创新反垄断案审理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副组长、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认为,这是具有历史里程碑意义的判决,44000余字的判决书,过半篇幅的精辟说理论证,表明了继美国、欧盟之后,中国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法案件方面不仅具备了足够的专业能力,而且已经发展出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审判理念。

  黄勇说,上海市高院在审理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一案中充分借鉴和参考了国际上的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依据“相关市场”、“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竞争效果”四要素进行考量的分析方法,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判断因素。这些分析方法和判断因素的设计,一方面保护价格竞争以维持市场活力,另一方面也不妨碍企业正常的商业选择。从专业的角度说,采用哪一种方法来对待RPM(转售价格维持),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反垄断经济学和反垄断法律发展状况以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精准业务水平密不可分,上海市高院对此作出了有益的创新,难能可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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