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 2018-07-05 14: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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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中行汕头分行向广发行韶关分行拆借3000万元;广发行韶关分行与安然公司订立《合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横琴20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安然公司。但广发行韶关分行并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安然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土地款项给韶关分行,后安然公司下落不明,该地块被政府重新规划。汕头分行于拆借的3000万元中借款给安然公司2764万元。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然公司返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8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
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订立的《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3.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安然公司欠中行汕头分行的债务是不争的事实,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安然公司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 1500万元,用途是购横琴岛土地也是事实,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但广发行韶关分行是否欠安然公司的债务,目前不能认定,因为,广发行韶关分行与安然公司在1994年2月28日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后虽然安然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对于协议的效力、应否继续履行、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原因、合同责任的承担等事实均未能确定,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是否享有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的事实亦未确定,故认定在该转让关系中广发行韶关分行是债务人,安然公司是债权人的证据不足。因此,中行汕头分行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安然公司要求广发行韶关分行偿还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的条件,其要求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的效力不确定,并以此不支持代位权。但这些事实(协议的效力、应否继续履行、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原因、合同责任的承担等)正是法院应该查明的,一身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行汕头分行作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安然公司怠于行使对广发行韶关分行的到期债权,损害了中行汕头分行的利益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广发行韶关分行抗辩中行汕头分行主张代位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995年8月17日,安然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购横琴岛地款”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1996年8月21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广发行曲江支行与中行汕头分行、金柱公司、安然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中行汕头分行主张广发行曲江支行拆借出3500万元的同一天已经收回1500万元,请求将安然公司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的1500万元作为中行南澳支行已偿还广发行曲江支行的债务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该诉讼导致中行汕头分行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对该案作出的(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有关该1500万元的权利义务存在的争议,应当由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另诉解决,人民法院保障有关当事人的诉权。而安然公司在该案的诉讼中已经下落不明,未参加该案诉讼。因此,从(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年10月28日起,中行汕头分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提出主张,逾期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中行汕头分行直至2007年1月2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代位权,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未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以主债权经生效裁决认定为前提要件,中行汕头分行主张其对安然公司提起的确认主债权的诉讼构成其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中行汕头分行于2004年1月5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构成其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至2007年1月26日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也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广发行韶关分行抗辩中行汕头分行主张代位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分析:
次债权是不当得利之债,应于确认协议无效后起算,即从二审判决生效后起算。因此并未过诉讼时效。
再审:
关于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广发行曲江支行起诉中行汕头分行、金柱公司、安然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行汕头分行主张应将安然公司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的1500万元在债务中予以冲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有关1500万元的权利义务及存在的争议,应当由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另诉解决”。由于安然公司已下落不明,未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且该院认为关于1500万元款项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因此,在(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案件中并没有确认中行汕头分行与安然公司、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的债权金额。该判决生效后,中行汕头分行享有的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但中行汕头分行对其权利的主张不仅限于代位权。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自 2002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行汕头分行于2004年1月5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并于2004年5月21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安然公司的债权,虽因其主体资格问题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其主张民事债权的行为仍具有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中行汕头分行再次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 12月30日作出(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 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享有债权2764.4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本案中的次债权,即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基于《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代安然公司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中行汕头分行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