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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第三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发表时间: 2022-03-08 09: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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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即使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及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就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案情简介】

一、2012年2月,新津小贷公司成立。黄德鸣通过蜀川公司向新津小贷公司实缴出资500万元。蜀川公司是工商登记股东,黄德鸣是实际出资人。各方对此无异议,且黄德鸣以股东身份参与新津小贷公司经营管理。


二、皮涛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皮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

三、黄德鸣、李开俊提出执行异议遭到驳回,然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对应出资额500万元)股权属于黄德鸣、李开俊所有;2.立即解除对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的冻结措施,不得执行该股权。


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讼请求。皮涛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讼请求。


五、黄德鸣、李开俊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最高院认为:第一,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第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第三,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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