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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男孩...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的规定,前款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被告所生男孩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并不必然
律师破产实务
笔者结合破产法律实务及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以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专项法律顾问的角度,谈一下律师在破产程序中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法律实务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
1998年,某市体育局在其所处沿街一侧开发建设了商住两用房十套向社会公开出售。为能获批,体育局当时以学生公寓的名义进行了报批立项。如此取得开发许可证后,体育局又以商住两用房的名义以每套2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十户老百姓,双方口头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一次性向体育局实际缴纳了购房款24万元,体育局向其开具了收据。此房建成,买主入住以后,体育局又以为买主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名义收取了办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