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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另类的退出方式-不同比减资

发表时间: 2023-11-15 09: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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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实践中,或为增强部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或为实现特定股东大额降低股权比例乃至退出公司等商业目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减资的情形愈发常见,实务中又称为“不同比减资”或“定向减资”或“差异化减资”(以下为论述之便,统称为“不同比减资”)。相较于“同比减资”,“不同比减资”最大的特点是,减资完成后,原股东的出资比例将发生变化,推至极端,特定股东将全额减资退出公司。由此,公司的股权结构也将随之改变,对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产生重大影响。

依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属于股东会职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三分之二以上决议是否可以实施“不同比减资”,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无锡中院审理的“联通实业案”[1]认为“不同比减资”应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此外,无锡中院亦有其他案例认可该观点,获江苏高院2020-2021年度公司审判典型案例。[2]上海一中院在“圣甲虫案”中同样持有该等裁判观点,该案获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3]

联通实业案”中,一审判决首先从《公司法》第34条出发,抽取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并进一步认为减资与增资的法律性质相同,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将违反“同股同权”原则。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判结果,并进一步充实“不同比减资”适用“一致决规则”的论证:第一,二审判决认为《公司法》第43条的三分之二“(绝对)多数决规则”仅适用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包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第二,“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权分配情况,原则上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三,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考量,认为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不同比减资”导致未被减资的股东出资比例增加,增大其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江苏高院再审审查亦予以认可。以本案为代表的裁判规则包含了清晰的“区分思维”:第一,决定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适用《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三分之二“多数决规则”;第二,三分之二“多数决规则”通过的减资方案原则上应为“同比减资”,如为“不同比减资”,则需额外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一致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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